(2017)闽030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翁福龙与蔡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福龙,蔡一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74号原告:翁福龙,男,1973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一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福龙与被告蔡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990.2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11136.9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一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翁福龙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元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l8日、2月10日、4月15日分别偿还22万元、20万元、20万元,即归还部分本息共计62万元,后拒不返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蔡一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喜粦欠翁福龙款项,蔡一建欠案外人陈喜粦125万元,经三方结算,由被告蔡一建直接向翁福龙履行本金125万元的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蔡一建向翁福龙出具借款12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蔡一建于2015年1月l8日、2月10日、4月15日分别偿还还22万元、20万元、20万元,款项汇入翁福龙指定的银行账户。余款经翁福龙催讨,蔡一建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翁福龙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三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一建向翁福龙借款125万元,并出具给翁福龙借条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蔡一建偿还62万元,尚欠63万元未还。现翁福龙请求蔡一建偿还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一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翁福龙借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翁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一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1元,由蔡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邱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