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彝族,1979年11月29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经师宗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一个人到师宗县高良乡笼嘎村委会高家寨小河棚子(赵某某房子)处,在自家采伐地内拾捡已被砍掉的杉树枝及杂木树,并堆成堆后点燃焚烧,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火堆熄灭但未认真仔细检查便回家。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焚烧的火堆复燃引起山林火灾。经师宗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为428.1亩(28.5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41280.1元,烧毁林木均为人工杉木林。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林区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过火面积428.1亩(28.54公顷)及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41280.1元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师宗县高良乡笼嘎村委会高家寨小河棚子(赵某某房子)处,在自家采伐地内拾捡已被砍掉的杉树枝及杂木树,并堆成堆后点燃焚烧,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火堆熄灭但未认真仔细检查便回家。2016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焚烧的火堆复燃引起山林火灾。经师宗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为428.1亩(28.5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141280.1元,烧毁林木均为人工杉木林。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打火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使集体和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没收。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 萍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