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逯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逯某1,逯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850号原告:张某1,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某2,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1,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逯某2,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逯某1、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逯某1、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之子即原告张某2与被告逯某1之女即被告逯某2经人介绍于2015年腊月按民俗订婚,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大礼款126000元及一些礼品,小见面礼价值1800元,大见面礼价值48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临近举行婚礼时,被告方提出要买房子、买轿车,否则不结婚。原告方无法满足被告方的要求,双发发生矛盾。被告方承诺返还原告方彩礼款126000元,原告方去被告家拿钱时,被告方只准备好了100000元,下剩26000元承诺晚几天返还,但后来被告方一直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逯某1、逯某2辩称,一、原告张某2诉称是因为被告逯某2婚前索要房子、轿车而导致婚约解除不是事实,事实是订婚前原告在媒人的见证下许诺给被告买房子和轿车,临近结婚时被告却反悔了,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原告悔约而造成的。二、原告张某2与被告逯某2订婚时给付彩礼款126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方已退还给原告方100000元,下余26000元彩礼款被告方不应再返还,因为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方悔约,被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100000元彩礼款后双方再无瓜葛,被告逯某2多次去原告家买礼品和车费花去近万元,下余彩礼款26000元已所剩无几,原告方的悔约行为影响了被告方的名誉,延误了订婚的好年纪,故被告方不应再返还下余的26000元彩礼款。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26000元,于理于法皆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培安、刘杨阵、张某3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张某3的出庭证言中关于原告张某2与被告逯某2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26000元及部分礼品,婚约解除后,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彩礼款10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马秀真、张竹、李凤琴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马秀真、张竹、李凤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且系多人一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该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证内容与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相矛盾,其证明效力较出庭证言证明效力低,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2与被告逯某2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6000元及部分礼品。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1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被告因协商结婚事宜未果而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00000元,下余2600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2与被告逯某2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张某2与被告逯某2订婚时间较长,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酌情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13400元(126000元×90%=113400元),因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00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34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逯某1、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1、张某2彩礼款13400元;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109元,由被告逯某1、逯某2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富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