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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高三与赵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三,赵长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38号原告:王高三,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赵长金,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王高三诉被告赵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三,被告赵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三诉称:原告将8000斤小麦种子卖给被告赵长金,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斤1元,总金额为8000元,由赵长金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8000元。被告赵长金答辩称:经杜连海联系,杜连海让去王高三家拉的麦种。因杜连海没有按约定回收赵长金小麦,赵长金不应该支付王高三种子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赵长金从原告王高三处拉走小麦种子8000斤,每斤1元的事实。被告赵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赵长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赵长金从原告王高三处拉走小麦种子8000斤,双方口头约定每斤1元。因赵长金未向原告王高三支付种子款,由赵长金向原告王高三书写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拉王高三小麦种子8000斤。2015年10月24日赵长金”。针对上述种子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长金欠原告王高三种子款8000元由赵长金出具的证明为据,且被告赵长金对种子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赵长金抗辩称,杜连海让其从原告处拉种子,因杜连海没有回收赵长金小麦,赵长金也不应该支付王高三种子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赵长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便杜连海与赵长金有回收小麦的约定,但赵长金与本案原告王高三之间无类似的合同约定。故,被告赵长金应按其出具的证明中的小麦种子价值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原告王高三要求被告赵长金支付种子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高三种子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长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