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杨琼珍、蔡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杨琼珍,蔡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琼珍,女,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灌南县,现住张家港市。被告:蔡红军,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灌南县,现住张家港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杨琼珍、蔡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能,被告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487.09元,利息5279.24元、罚息298.4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781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琼珍、蔡红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琼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由被告杨琼珍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同意将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将31万元划入被告杨琼珍的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杨琼珍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杨琼珍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0487.09元,利息5279.24元、罚息298.44元。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36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琼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琼珍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杨琼珍与被告蔡红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款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被告蔡红军以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镇××家园××室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琼珍未作答辩。被告蔡红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以及贷款利息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杨琼珍(借款人)、杨琼珍、蔡红军(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城西贷字012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1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张家港市××镇××家园××室的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人杨琼珍、蔡红军签字确认的《抵押物清单》(附件二)载明的抵押物为张家港市××镇××家园××室的房屋,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张房他证锦字第××号的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大新镇阳光家园9xx幢xx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1万元。中行张家港分行于2014年2月11日将31万元发放给杨琼珍指定的房屋出卖人孙建华,杨琼珍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1万元、月息5.73125‰。之后,杨琼珍自2016年10月起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50487.09元、利息5279.24元、罚息298.44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一、为本次诉讼,中行张家港分行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7363元。二、杨琼珍、蔡红军向中行张家港分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杨琼珍、蔡红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琼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琼珍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781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也未超过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杨琼珍、蔡红军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琼珍、蔡红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款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杨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琼珍、蔡红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50487.0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5279.24元、罚息298.44元,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琼珍、蔡红军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损失10781元。上述第一、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杨琼珍、蔡红军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杨琼珍、蔡红军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阳光家园90幢204室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锦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1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1元由被告杨琼珍、蔡红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杨琼珍、蔡红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