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彩莹与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莹,宋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439号原告:张彩莹,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县饭店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凤,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平义,陕西省老法律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彩莹与被告宋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彩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富民与被告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莹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被告以急用为名让我给其借款20万元,并承诺月息2%,借期3个月,2014年12月3日我按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17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我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玉凤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我并未借原告20万元,原告将该款汇给陕西宇美合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美公司)财务人员王淑美,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且宇美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1800元;我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是2015年3月17日原告将其宇美公司会员服务管理协议书及该公司收款收据交给我后,让我书写的。我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彩莹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王淑美汇款20万元货款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汇款,被告认可汇款属实,但否认其向原告指定账户;2、2015年3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否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宋玉凤向本院提交证据,1、宇美公司会员服务管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宇美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该公司会员;2、宇美公司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宇美公司交付20万元;原告张彩莹称,其未与宇美公司签订过协议,亦未收到宇美公司收款凭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宋玉凤曾为宇美公司会员,与该公司有过经济往来,且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彩莹向宇美公司王淑美汇款20万元,后该公司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彩莹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宋玉凤向原告张彩莹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彩莹现金贰拾万元整,暂无偿还能力,将户县银都世家房产变卖,以予偿还。特此证明。宋玉凤2015年3月17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宋玉凤向本院提交宇美公司会议章程及宇美公司收取原告张彩莹20万元凭证,称原告张彩莹与宇美公司签订协议及宇美公司收取原告张彩莹2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原告将宇美公司会员证及收款凭证交给其后,要求其向原告出具之借条,其与原告张彩莹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彩莹对此否认,称其从未见过该证据;被告宋玉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虽向他人汇款,但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称原告与宇美公司签订协议,宇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原告所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对其请求应予调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彩莹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4日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被告宋玉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宋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院印)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