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德龙与被告武晓军、武晓强、武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龙,武晓军,武晓强,武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47号原告:董德龙,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华兴东路农机公司家属院。被告:武晓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翠宁巷硫铁矿家属楼。被告:武晓强,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翠宁巷硫铁矿家属楼。被告:武君杰,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建新街**号。原告董德龙与被告武晓军、武晓强、武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晓军、武晓强、武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晓军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5日从原告董德龙处分两次借款25万元,其中被告武晓强、武君杰对第二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2017年3月1日前归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借故推脱不给。原告董德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打款记录证明被告武晓军从原告董德龙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武晓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晓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武君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晓军、武晓强、武君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武晓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当日,被告武晓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将18万现金交付给被告武晓军。2017年1月15日被告武晓军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武晓强、武君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武晓军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武晓军支付了6万元。被告武晓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武晓强、武君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武晓强、武君杰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武晓军银行存款18万元,冻结了被告武晓强、武君杰银行存款7万元,并查封了张淑青、牛悦喜所有的位于中兴路南中兴大楼1幢1单元1楼101东门面房(房权证2013字第943**号)的担保房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武晓军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武晓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武晓军理应向原告履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晓军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武晓强、武君杰之间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武晓强、武君杰理应对被告武晓军所借原告的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德龙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武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德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武晓强、武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武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审 判 员 卫俊莲人民陪审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