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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执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小秋与谢兆坤、谢永锡、文起鸿、汤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小秋,谢兆坤,谢永锡,谢志成,文起鸿,汤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81执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小秋,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执行人谢兆坤,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执行人谢永锡,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执行人谢志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文起鸿,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汤宏梅,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小秋与被执行人谢兆坤、谢永锡、谢志成、文起鸿、汤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江山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程林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