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珊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珊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珊云,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务农,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犯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珊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熊珊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丰城市隍城镇大庙村聂家组村民夏国春与夏某因地皮纠纷发生争吵,被夏国春的妻子熊珊云看见,被告人熊珊云在与被害人夏某争执过程中,大力推搡摇晃夏某,致其跌倒仰躺在地基旁的窄巷内,熊珊云扑压在夏某腹部,致其受伤,夏某随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熊珊云的家属与被害人夏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夏某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熊珊云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陈某、金某、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珊云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珊云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珊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