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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志雄、林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志雄,林小燕,魏木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45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791584-X。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炎,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系新桥任屋信用社主任,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魏志雄,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小燕,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魏木木,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志雄、林小燕、魏木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炎和被告林小燕、魏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志雄、林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584.18元;并支付2017年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魏木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同借款人魏志雄及保证人魏木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借据一份,借款49,000元,借期一年。同时借款人魏志雄的妻子林小燕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借款资金49,000元当日通过转账直接转入借款人魏志雄账户。借款于2016年5月1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魏志雄、林小燕不履行还款义务,魏木木也不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魏志雄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林小燕对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魏木木对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魏志雄以养殖为由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借款人魏志雄及保证人魏木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8.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魏木木自愿对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8日魏志雄的妻子林小燕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愿意和借款人魏志雄一起负责清偿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声明书。该借款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魏志雄的账户。魏志雄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3日止,后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明细账、林小燕的声明书、魏志雄、林小燕、魏木木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及黄小炎、林小燕、魏木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志雄、魏木木间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清楚,行为合法有效,魏志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魏志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小燕自愿和借款人魏志雄一起负责清偿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林小燕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木木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魏木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志雄、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584.18元。二、魏志雄、林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魏木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魏志雄、林小燕、魏木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由魏志雄、林小燕、魏木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连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