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左正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631号被执行人:左正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赌博,于2011年11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左正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泰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左正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信息,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4月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存款,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