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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刘鑫、刘凤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刘鑫,刘凤洲,姚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86号原告:杜玉喜,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刘鑫,男,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凤洲,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姚淑珍,女,196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杜玉喜与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张超与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人民币36000元,当时约定按4万元计算利息,月息5分,借期一年,利息为24000元,合计6万元,同时约定四人自2013年11月27日起,每月27日前偿还现金3000元,到2014年10月27日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我支付利息(有借条为证),另外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四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现张超早已下落不明,故我仅向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主张权利。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杜玉喜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每月27日前偿还现金3000元,到2014年10月27日还清。如在还款期间内出现未能于每月27日前还现金3000元或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须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杜玉喜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杜玉喜向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交付借款36000元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于借款逾期后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0元,由被告刘鑫、刘凤洲、姚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