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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865张大芳与俞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芳,俞根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大芳,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俞根泉,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张大芳与被告俞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根泉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徐秀英参加评议,并向被告俞根泉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俞根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声称一有钱即归还,但至今未还款。被告俞根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根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张大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原告张大芳通过其尾号为058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俞根泉尾号为791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原告的催讨下,���告于2014年11月底和12月底,各向原告支付了0.4万元,共0.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佐证,该事实可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0.8万元,应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根泉归还原告张大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0.8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053元,由被告俞根泉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俞根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原告张大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