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绥德县名州镇三十米大道的一巷子内,盗窃一辆豪爵牌白色摩托车,后在张某某开设的摩托车修理部换好摩托车启动开关钥匙,随即驾驶该摩托车来到吴堡县城,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吴堡县电影院停车场东侧巷内发现停放着一辆福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来到事先踩好点的停放摩托车处,将该三轮摩托车推到巷子路口,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三轮摩托车的线剪开再接上发动着后,骑着该摩托车沿滨河路行驶到猴桥附近发现堵车,被告人霍某某掉头后骑到柏树坪未来星幼儿园附近将摩托车藏匿。当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再次来到藏匿摩托车处准备换油箱盖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霍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1月11日,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柒7020元,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指甲刀一个,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手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黑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涉案摩托车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三、作案工具指甲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敬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