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长法与刘维涛、王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法,刘维涛,王学平,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号原告:孙长法,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刘维涛,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学平,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原告孙长法与被告刘维涛、王学平、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贸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法,被告刘维涛、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隆贸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730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7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学平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沂南县历山路明珠花园小区门前路向后倒车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顺行的原告孙长法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法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维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我所有,被告王学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被告隆贸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王学平、隆贸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学平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沂南县历山路明珠花园小区门前路向后倒车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将顺行的原告孙长法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法无事故责任。原告车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庭审期间,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经我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值为54700元。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被告刘维涛所有,被告王学平系被告刘维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隆贸运输公司运营,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长法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理赔机构,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维涛赔偿,鉴于挂靠经营的不合法性,被告隆贸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维涛与被告王学平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7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应当以重新评估价值为准即54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56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长法经济损失56400元;二、驳回原告孙长法要求被告王学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维涛、沂南县隆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