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田定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定波,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景文公司)、上诉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景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上诉人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阳景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6日。三、请求判决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田定波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田定波作为被上诉人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售主管,与我公司约定的货款结清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但是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及其销售主管田定波均未兑现承诺,其行为构成逾期支付货款。逾期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16日。二、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田定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就是除正常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其实质还是逾期付款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关于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依据,有司法解释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息计付起始时间为起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其错误判决应予纠正。郑州可口可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沁阳景文公司对于我公司要求返还货款300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判令沁阳景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沁阳景文公司无法证实其向田定波支付过款项。2、《证明》无法证明该货款与我公司有关。3、沁阳景文公司并未有任何交易凭证予以证明就本案讼争事宜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4、沁阳景文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就本案讼争事宜支付过任何货款。5、《证明》明确注明预付货款的收款对象是田定波个人。6、如属公司之间业务,账务往来应由双方公司财务之间核对确认。《证明》也不排除发生如下客观情况:1、可能实际上未发生任何货物买卖,仅是沁阳景文公司与田定波之间恶意操作意图致使我公司遭受损失;2.沁阳景文公司与田定波之间发生货物行为,沁阳景文公司为赚取7%的优惠,但没预料到会发生货物欠付,从而认为田定波系我公司的人员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定性存在法律问题。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既认为田定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又认定田定波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而根据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特定构成主体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二者是不可能同时构成的,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与法律定性问题。三、沁阳景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作为案件审查的焦点之一。四、被上诉人具有重大的过错。1.优惠让利须有明确的约定,沁阳景文公司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2.沁阳景文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沁阳景文公司具有重大的过错。(1)被上诉人付款并未采用公款账户支付。(2)沁阳景文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予我公司账户。(3)沁阳景文公司的支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财务制度存在严重漏洞。沁阳景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田定波共同立即给付沁阳景文公司欠款3009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前一天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058.8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田定波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定波与原告沁阳景文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2日之间进行货物买卖,由沁阳景文公司将货款50万元预付给田定波。被告田定波将214000元货物交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田定波尚欠原告价值286000元的货物未交付,且双方约定有优惠价格,应为14980元,合计300980元。被告田定波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12年沁阳景文百货预付田定波货款50万元,已收到货款214000元,下欠货款286000元,应优惠214000*0.07元=14980元(未优惠),……,此数据认可,田定波,2014年12月2日,此款在本月(14年12月)15日结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经手人张晓平。”被告田定波至今未给付该款。另查,被告田定波从2011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任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田定波作为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在被告田定波任期内,该与原告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将货款预付被告田定波,被告田定波交付部分货物及退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公司300980元,有被告田定波出具的证据及原告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在于被告田定波欠原告公司货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被告田定波从2011年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确实任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被告田定波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对账单),证明被告田定波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田定波作为孟州地区销售主管,其行为代表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应当对被告田定波的该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定波在证明出具的“此款在本院(14年12月)15日结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应视为被告田定波作为销售主管,对债务个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田定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货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前一天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8058.8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本案的争议款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被告田定波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法证实原告公司向被告田定波支付该款项及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原告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支付问题,有重大过错等答辩意见,因无法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货款3009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田定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田定波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定波作为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孟州地区销售主管,在其任职期间,以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名义与沁阳景文公司进行的货物买卖交易活动,属于郑州可口可乐公司与沁阳景文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郑州可口可乐公司和沁阳景文公司承担。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辩称与沁阳景文公司没有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沁阳景文公司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况,因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郑州可口可乐公司没有及时退还沁阳景文公司货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沁阳景文公司要求郑州可口可乐公司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沁阳景文公司、郑州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4元,由沁阳市景文润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51元,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