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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解某某、 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解某某,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4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某,男,汉族。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西关。法定代表人梁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号*层。负责人韩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号。负责人任栓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解某某驾驶陕A****7号大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当车辆行驶至1353km+800m处尚村镇神灵寺村突然左转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A****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使大客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孙某某在内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脑挫裂伤(右额叶)、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颧骨骨折(左)、鼻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左)、软组织挫伤(胸部)、上呼吸道感染,进行了1、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眶外侧壁及上额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壁术,2、左侧鼻骨骨折复位术,住院治疗4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陕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病情为:颅内损伤、硬膜下积液、硬膜外积液、左额颞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左)内固定术后、左膈膨升,采取保守治疗,住院22天。两次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垫付医疗费851.5元。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陕A****7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无责车辆陕A****8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A****7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陕A****8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6201.3元。被告解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方商业险投有车上人员险5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和养老统筹等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剔除对方在交强险11000元之外按照承运人有关条款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承运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车主李吉来垫付医疗费59374.16元,给对方500元生活费,还有100元没有打条子。该部分由当事人和我公司处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咸阳市人保公司意见,营养费根据有无加强营养医嘱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条款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承保车辆陕A****8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在11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法律费用。我方主张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用工合同期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事故在2016年4月5日,原告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医疗费凭票剔除形式有重大瑕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90天,出院后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在交强险无责11000元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11000元里优先赔偿。其余以周至人保公司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解某某驾驶陕A****7号大客车沿着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当车辆行驶至1353km+300m处尚村镇神灵寺村突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A****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使大客车上乘客(杜某某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孙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额叶),2.颅底骨折并伴脑脊液鼻漏,3.颧骨骨折(左),4.左额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鼻骨骨折,6.上颌窦壁骨折,7.软组织挫伤(胸部),8.左呼吸道感染。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22天(2016年5月22日-6月13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左额颞顶).硬膜外积液(左颞顶).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颧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膈膨升。第二次住院21天(2016年10月28日-11月18日),诊断为:1.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住院结算17595.3元,门诊正式票据为5272元。另外原告主张理发费20元(手写条子),原告在村卫生所购药325元。车主李吉来垫付医疗费59374.16元(该票据李来吉交给周至保险公司)。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属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孙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鉴定费为1600元。陕A****7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车上人员每座位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A****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交通费1438元,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孙某某与西安鑫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及工资表,但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其妻子周宁芳在西安乐开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以上,但无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原告的父亲孙逢佳生于1940年4月11日,其生育三个子女。其生活在商州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解某某驾驶陕A****7号大客车沿着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突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A****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使大客车上乘客(杜某某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孙某某等人无责任。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郭某某驾驶的陕A****8号重型自卸货车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座位险50万元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系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3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住院90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出院再计算20天,共计110天,每天90元,护理费为99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应按照鉴定意见150天计算,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8元(8568元×5年÷3人×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因原告多次住院及复查故酌情认定1200元。车主李吉来垫付医疗费59374.16元(该票据李吉来交给周至保险公司)由其自己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元,误工费6372元,合计11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2192.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8628元(15000元-6372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合计64012.3元。四、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周至县捷安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