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代玉与泾县华鑫粉业有限公司、吴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代玉,泾县华鑫粉业有限公司,吴为清,吴选权,XX玲,吴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230号原告:赵代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华鑫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泾县云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为清,男。被告:吴选权,男。被告:XX玲,女。被告:吴选军,男。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代玉与被告泾县华鑫粉业有限公司、吴为清、吴选权、XX玲、吴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赵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柴油款13758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至起诉日共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在旌××三溪镇开设柴油定点加油场。被告泾县华鑫粉业有限公司系合伙性质的石粉加工企业,吴为清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XX玲与被告吴选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吴为清与原告电话联系,约定原告为泾县华鑫粉业有限公司送柴油,每月送一至两车柴油,平均每次约12吨,起先被告都付清柴油款,但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被告拖欠柴油款计13758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旌××三溪镇良种场加油点的经营者,该加油点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柴油、润滑油、煤油零售。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经营的加油点类型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代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梅贤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