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石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石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136号原告张波,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石进明,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张波与被告石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与被告石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28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开办石料加工厂,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5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30000元,下余28300元至今未付。被告石进明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暂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石进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所欠原告石料款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进明清偿原告张波石料款283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石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