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大彤、段菲等与北京德成永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CHENGUOHUA,北京德成永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权,王丽玲,北京新兴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段菲,黄大彤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CHENGUOHUA,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成永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7层7-D。法定代表人:杨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权,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德成永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王丽玲,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北京德成永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顺义区。以上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兴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枯柳树环岛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功元,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北京新兴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段菲,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第三人:黄大彤,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CHENGUOHUA(以下简称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成永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权、原审第三人王丽玲、原审第三人北京新兴思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段菲、原审第三人黄大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华以及被上诉人德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权、原审第三人王丽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审第三人新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功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大彤、原审第三人段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德成公司以下股东会决议无效:2006年1月26日第二届第一次、2006年3月27日第二届第二次、2006年3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2006年3月27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9月26日第三届第三次、2010年9月26日第四届第一次、2010年9月26日章程修正案;2.判令德成公司一周内完成向北京市顺义区工商局撤销依据上述无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德成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经过笔迹鉴定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关于北京金奇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森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中陈国华的签名是杨权、王丽玲伪造的,且陈国华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德成公司在陈国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作出增资决定,严重侵害了陈国华作为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表决权及优先认缴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因此相关增资行为及决议应属无效,且对陈国华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后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陈国华在德成公司的持股比例,而应依照3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分配。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中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的情形基本相似。一审法院认为杨权与王丽玲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认为相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但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不是一般的程序瑕疵,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行为,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判定无效。对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合意的投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德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德成公司增资真实发生,已经过验资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国华的上诉请求。杨权、王丽玲述称,同意德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新兴公司述称,第一,新兴公司对此前金奇森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第二,新兴公司与金奇森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变更手续合理合法。段菲、黄大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成公司七份股东会决议无效(2006年1月26日第二届第一次、2006年3月27日第二届第二次、2006年3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2006年3月27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9月26日第三届第三次、2010年9月26日第四届第一次、2010年9月26日章程修正案);2.判决德成公司一周内完成向顺义区工商局撤销依据上述无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成公司于2003年成立。德成公司2003年3月30日的公司章程载明:……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据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陈国华货币(人民币)15万段菲货币(人民币)15万黄大彤货币(人民币)15万杨权货币(人民币)5万……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也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3年3月17日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3月17日,德成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均已按照出资额进行了缴存。2006年1月26日,德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变更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变更为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金奇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有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的名字。2006年1月26日,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5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的950万元由新股东金奇森公司以货币人民币950万元投入。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盖有金奇森公司的公章并签有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的名字。2006年1月26日德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金奇森公司五方共同出资,设立德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的名称:金奇森公司,95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1月26日;陈国华:15万元,出资时间:2003年3月31日;段菲华:15万元,出资时间:2003年3月31日;黄大彤:15万元,出资时间:2003年3月31日;杨权:5万元,出资时间:2003年3月31日。章程修正案上有金奇森公司的公章并签有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的名字。2006年1月26日的验资报告载明,2006年1月26日,金奇森公司已缴存950万元。2006年3月27日,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1.变更股东:公司原股东为金奇森公司、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现变更为魏朝昱、王丽玲。2.股权的转让:陈国华同意将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魏朝昱;段菲同意将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魏朝昱;黄大彤同意将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魏朝昱;杨权同意将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魏朝昱。金奇森公司同意将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950万元转让给王丽玲。全体股东亲笔签名处签有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的名字,并盖有金奇森公司的公章。2006年3月27日,金奇森公司与王丽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德成公司股东会通过,金奇森公司愿将其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95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丽玲,王丽玲同意接受。于2006年3月27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上盖有金奇森公司的公章并签有王丽玲的名字。2006年3月27日,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与魏朝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德成公司股东会通过,陈国华愿将其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全部转让给魏朝昱;段菲愿将其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全部转让给魏朝昱;黄大彤愿将其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全部转让给魏朝昱;杨权愿将其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5万元全部转让给魏朝昱。于2006年3月27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有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魏朝昱的名字。2006年3月27日,德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1.免去陈国华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魏朝昱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解聘杨权的经理职务,聘王丽玲为公司经理。3.免去黄大彤、段菲的监事资格,选举石徽宁、李静为公司新的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签有魏朝昱、王丽玲的名字。2006年3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魏朝昱、王丽玲共同出资,设立德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股东的名称:魏朝昱,5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3月27日;王丽玲:95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3月27日。章程修正案上签有魏朝昱、王丽玲的名字。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变更股东,由原股东魏朝昱、王丽玲变更为杨权、王丽玲。2.同意股权转让:魏朝昱将在公司的货币出资50万元全部转让给杨权;王丽玲将在公司的货币出资950万元转让给杨权900万元。决议上签有魏朝昱、王丽玲的名字。2010年9月26日,魏朝昱与杨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股东会决议通过:魏朝昱愿将在德成公司的货币出资50万元转让给杨权,于2010年9月26日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按其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有魏朝昱和杨权的名字。2010年9月26日,王丽玲与杨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股东会决议通过:王丽玲愿将在德成公司的货币出资950万元,转让给杨权900万元。于2010年9月26日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受让方各自按其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有王丽玲和杨权的名字。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经营地址由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科技孵化基地10号楼,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7层7-D;2.同意免去魏朝昱执行董事职务;3.同意选举杨权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4.同意解聘王丽玲公司经理职务;5.同意聘任杨权为公司经理;6.同意免去李静公司监事职务;7.同意选举张月红为公司监事;8.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签有杨权、王丽玲的名字。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由杨权、王丽玲共同出资,设立德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股东的名称:杨权,95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9月26日;王丽玲:50万元,出资时间:2006年3月27日。章程修正案上签有杨权、王丽玲的名字。金奇森公司后改名为新兴公司。新兴公司表示,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金奇森公司的公章是否是真的,但新兴公司不申请鉴定。经鉴定,2006年1月26日的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2006年3月27日的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陈国华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2014)顺民(商)初字第11734号判决书载明,陈国华称,2006年3月27日其与魏朝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陈国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魏朝昱称其曾担任德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魏朝昱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协议上魏朝昱的签名并非魏朝昱本人所签。段菲、黄大彤认可协议书中段菲、黄大彤的签名系其委托杨权所签,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并非陈国华、魏朝昱本人签署,故并非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2006年3月27日以“陈国华”为转让方、“魏朝昱”为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黄大彤和段菲在庭前表示,对德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由于年头比较久,记不清哪些是亲自签的,哪些是委托他人签的了,但即使是委托他人签的,也都是提前告知过黄大彤、段菲相关事项,征得过黄大彤、段菲的同意,得到了黄大彤、段菲的授权才代签的。因此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所有黄大彤、段菲的签名都认可。对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相关事项,黄大彤、段菲都是同意的。2006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虽然载明是把黄大彤、段菲的货币出资转让给魏朝昱了,但其实后来是杨权把15万元给了黄大彤、段菲。黄大彤、段菲认为其拿了钱就退出公司,之后公司的任何股权转让、增资等方面的事情就与黄大彤、段菲无关了。不管法律上是否认定2006年3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有问题,黄大彤、段菲都是同意把股权转让给魏朝昱的,如果说认定黄大彤、段菲的股权没有转给魏朝昱,黄大彤、段菲还是公司股东的话,黄大彤、段菲对之后发生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意见,同意所有相关表决内容,同意所有人事任免和股权转让,也同意把黄大彤、段菲的出资最终转让给杨权,让杨权成为公司股东。杨权、王丽玲称,德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所有杨权和王丽玲的签字都是本人亲自签的,所有魏朝昱的签字都不是魏朝昱签的。陈国华对其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和修正案载明的事项均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大彤、第三人段菲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陈国华为加拿大籍,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陈国华、德成公司、新兴公司、杨权、王丽玲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黄大彤、段菲亦未对此提出反对,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根据德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也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依据此章程,该院对涉诉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分析如下:2006年1月26日,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金奇森公司投入,修改公司章程。在该决议上签有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的名字。经鉴定,决议上陈国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黄大彤、段菲表示即使并非本人所签,也都是得到了两人的授权的;杨权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决议实际上得到了黄大彤、段菲和杨权的同意。作出此决议时,德成公司的股东为陈国华、黄大彤、段菲和杨权,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5万元和5万元。黄大彤、段菲、杨权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经黄大彤、段菲、杨权同意即可表决通过,且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该决议有效。金奇森公司依据该决议进行了出资,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3月27日的“陈国华”为转让方、“魏朝昱”为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该协议中关于陈国华将15万元出资转让给魏朝昱的内容不成立,陈国华仍然持有对德成公司的15万元的出资额并享有股东身份。对于黄大彤、段菲、杨权与魏朝昱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上魏朝昱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魏朝昱亦未明示对此进行追认,故该院认为,魏朝昱并未同意接受黄大彤、段菲和杨权所持有的出资额,黄大彤、段菲、杨权仍各自持有相应的出资额并享有股东身份。2006年3月27日,金奇森公司与王丽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国华在(2015)顺民(商)初字第7571号案件中提出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现王丽玲对此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王丽玲的签字表示认可,新兴公司表示不清楚公章是否是真的,但不申请鉴定,且新兴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该院认可2006年3月27日王丽玲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06年3月27日德成公司的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签有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的名字,并盖有金奇森公司的公章。经鉴定,陈国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黄大彤、段菲表示即使并非本人所签,也都是得到了两人的授权的;杨权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金奇森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作出决议时,德成公司的股东为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和金奇森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和950万元。黄大彤、段菲、杨权和金奇森公司的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经黄大彤、段菲、杨权和金奇森公司同意即可表决通过。但由于决议中公司股东由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变更为魏朝昱的事项失去了股权转让协议基础,故该部分决议内容无效。对于决议第二项股权的转让事宜,该院认为,该事项的措辞为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同意将其在德成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魏朝昱,该表述仅为表达单方同意转让的意愿,并不需要魏朝昱的认可,故在黄大彤、段菲、杨权认可该部分内容,而陈国华不认可的情况下,该内容中关于陈国华同意向魏朝昱转让出资额的部分无效。故,作出该决议后,德成公司的股东应为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和王丽玲,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和950万元。2006年3月27日德成公司的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有魏朝昱、王丽玲的名字。如前所述,魏朝昱不持有出资额,不享有股东资格,故有权进行表决的应为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和王丽玲。现陈国华不认可该决议,黄大彤、段菲和杨权表示对2006年3月27日之后发生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意见,同意所有相关表决内容,王丽玲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为黄大彤、段菲、杨权和王丽玲。由于四人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且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该决议有效。2006年3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系依据该决议作出,亦为有效。2010年9月26日魏朝昱与杨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有魏朝昱与杨权的名字。如前所述,魏朝昱不持有出资额,不享有股东资格,该股权转让协议处置的实际上是陈国华、黄大彤、段菲和杨权各自所持有的出资额。现陈国华不认可该股权转让,黄大彤、段菲和杨权表示对2006年3月27日之后发生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意见,同意所有人事任免和股权转让,也同意把黄大彤、段菲的出资最终转让给杨权,杨权亦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该院认为,杨权本身持有对德成公司的5万元出资额,同时接受了黄大彤、段菲所持有的出资额共计30万元。根据同日王丽玲与杨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权还接收了王丽玲转让的900万元出资额。此时,德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国华、杨权和王丽玲,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935万元和50万元。2006年9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系依据同日王丽玲、魏朝昱分别与杨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来,故其中关于杨权出资额为950万元的内容中有15万元的内容无效。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的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签有杨权、王丽玲的名字。杨权和王丽玲认可签名的真实性,陈国华对该决议不认可。由于杨权和王丽玲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且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该决议有效。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的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有杨权、王丽玲的名字。杨权和王丽玲认可签名的真实性,陈国华对该决议不认可。由于杨权和王丽玲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且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该决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6年3月27日的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由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变更为魏朝昱的内容无效;确认2006年3月27日的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陈国华同意将在德成公司出资的全部货币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魏朝昱的内容无效;确认2010年9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关于杨权的出资额为950万元的内容中有15万元的内容无效;二、德成公司撤销将股东由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变更为魏朝昱的工商登记,撤销将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的出资额转让给魏朝昱的工商登记,撤销杨权的出资额中15万元部分的登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陈国华系加拿大国籍,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陈国华明确表示接受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成公司2006年1月26日第二届第一次、2006年3月27日第二届第二次、2006年3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2006年3月27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9月26日第三届第三次、2010年9月26日第四届第一次、2010年9月26日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关于2006年1月26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增加注册资本,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金奇森公司投入,修改公司章程。根据德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也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有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的签字。经鉴定,决议上陈国华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黄大彤、段菲表示即使并非本人所签,亦认可签字的效力;杨权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决议已得到黄大彤、段菲和杨权的同意,而黄大彤、段菲、杨权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经黄大彤、段菲、杨权同意即可表决通过,且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一审法院认定德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国华提出的应参照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金奇森公司增资后以“借款”的形式将增资归还给金奇森公司的事实,且德成公司的股东已由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金奇森公司变为魏朝昱、王丽玲后又变更为杨权、王丽玲,上述案件事实与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有所不同,故对陈国华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6年3月27日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3月27日的“陈国华”为转让方与“魏朝昱”为受让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国华不认可该股权转让,魏朝昱亦未对股权转让进行追认,故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仍各自持有相应的出资额并享有股东身份。作出该决议时,德成公司的股东为陈国华、段菲、黄大彤、杨权和金奇森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15万元、5万元和950万元。黄大彤、段菲、杨权和金奇森公司的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决议经黄大彤、段菲、杨权和金奇森公司同意即可表决通过。但由于该决议中公司股东由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变更为魏朝昱的事项失去了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决议第二项股权转让事宜,其内容表述为单方同意转让,现黄大彤、段菲、杨权认可该项内容,而陈国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中关于陈国华同意向魏朝昱转让出资额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6年3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中有魏朝昱、王丽玲的签字。如前所述,魏朝昱不持有出资额,不享有股东资格,有权进行表决的应为陈国华、黄大彤、段菲、杨权和王丽玲。陈国华虽不认可该决议,而黄大彤、段菲与杨权表示对2006年3月27日之后发生的一系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王丽玲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该决议已经超过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且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及以此为基础做出的2006年3月27日的章程修正案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0年9月26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的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10年9月26日德成公司的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系依据同日王丽玲、魏朝昱分别与杨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来,因陈国华不认可其15万元出资款转让,一审法院认定其中关于杨权出资额为950万元的内容中有15万元的内容无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他决议内容,由于杨权和王丽玲所拥有的表决权超过了全体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且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现德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撤销相关工商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黄大彤、第三人段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陈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CHENGUOHUA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尚晓茜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萌书记员 郑海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