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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贺军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贺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01、1102、1103、1104、1105。法定代表人:吉田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贺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华,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贺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柳迪,被上诉人石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6107.25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取得本案关键证据《承诺书》和《答复函》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二、《承诺书》的落款时间系2011年6月30日,《答复函》的落款时间系2011年11月16日,落款时间存在跨度,二者的盖印时间应为不同,但司法鉴定结论得出盖印时间系同期形成。原审法院在没有向有关鉴定人员询问的情况下,扩大的和错误的解读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同期形成”的字面含义及法律概念,属认定案件证据不足。三、由于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公司的产品销售付出过劳动,上诉人在原审中同意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商定按涉案工程实际收回款项的5%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石贺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田公司给付拖欠石贺军的补偿和奖励报酬1370320.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吉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法定代表人吉田雅。2010年8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公证,吉田雅向案外人许永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吉田雅系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总经理许永东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授权范围为董事会以及董事长所决定的以下内容:商务谈判、银行结算、公司内部管理、对外法律事务处理等公司的一切事项。2010年12月1日,吉田公司向石贺军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石贺军先生(身份证号码:)全权代表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理北京地区以下事宜:商务谈判、签署合同、货款清算,法律事务。期限为三年。2011年6月30日,吉田公司向石贺军出具《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为:鉴于自2009年开始本公司与石贺军建立合作关系后,其尽职尽责的为本公司开拓北京地区业务,其个人垫付了大量宣传、协调、公关、推广、备案和认证等费用,先后为本公司取得了北京日坛宾馆改扩建工程、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几个试验段工程的供货业绩。目前,本公司已向这些工程的施工方(收货人)即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泽通水务公司运河暗挖工程项目部、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运河明挖工程项目部、北京电力公司等多个单位供应防水系列产品(包括已签订合同供货、已具备意向且准备签定合同的)总额预计人民币约580多万元。根据石贺军有关支付补偿和奖励的要求,现本公司承诺如下:1、本公司确认上述项目等北京地区的业绩均由石贺军取得;2、本公司至今尚未完全解决资质、国标、备案手续等问题,又系初入北京市场,工作难度较大,本公司确认依据已供货(参照合同、确认书、供货单)的实际价款总额、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计算应给付石贺军的补偿和奖励款;3、上述补偿和奖励款中包含了对石贺军垫付的前期费用的补偿,但其垫付的前期费用非石贺军本人收入,故本公司确认承担全部税费,依据上述标准支付的补偿和奖励系石贺军的实际税后所得数额;4、本承诺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有效期至向石贺军支付完毕上述补偿和奖励款为止。2011年11月16日,吉田公司向石贺军出具《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石贺军要求支付补偿和奖励款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内容为:目前,我司有些工程款尚未结算,经费十分困难,现就您依据我司的承诺书,多次要求支付补偿和奖励的问题,答复如下:1、您的工作取得了一定业绩,我司对日坛宾馆改扩建、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几个试验段等工程的实际供货总额约为人民币五百多万元;2、我司对您出具过应给予补偿和奖励的承诺,但我司有些工程准确的供货总额尚没有确认,待最终确认后,我司将仍按承诺,给予您补偿和奖励;3、由于我司经费暂有困难,但我司保证在您授权期满前,全部给付完毕您应得的补偿和奖励款;4、我司同意依据已供货(参照合同、确认书、供货单)的实际价款总额、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计算您的补偿和奖励金额。同意承担您的全部税费;该金额为您税后所得。石贺军接受吉田公司委托后,在北京地区为吉田公司开拓市场、推销产品。2008年12月19日,吉田公司筹建北京办事处,石贺军收取吉田公司经费5万元,由于吉田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吉田公司北京办事处未设立。因此,石贺军为吉田公司联系业务初期,使用案外人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并成立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0年8月2日吉田公司取得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后,吉田公司与山东新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合作。2010年1月,吉田公司向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地供货400858元,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补签合同,(合同约定:防水卷材83元/平方米,12平方米/箱;丁基腻子条20元/米,160米/箱;粘结胶PB-50号1300元/桶,封口胶B-5000号79元/支,钢片式止水带W-0415号135元/米,15.3米/箱),已结算并履行完毕。2011年5月27日,吉田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就北京日坛宾馆改扩建工程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018500元。城建二日坛宾馆项目部出具说明,证实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018500元,实际供货5016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5日,北京二建出具说明,证实合同总价为1018500元,且已履行并结算完毕。2010年11月15日,吉田公司与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签订《防水材料供货(销售)合同书》,吉田公司供货1885840元,收回货款179万元,通过法院调解,吉田公司让免货款95840元。2010年3月至4月,吉田公司向北京泽通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水务)承包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北通220KV架空线入地(新城基业)工程过河段明挖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其中防水卷材141箱,钢片式止水带W-0415号21箱,粘结胶PB-50号41桶,封口胶B-5000号90支,中埋止水带B-R-Z-300*8号14条,外贴止水带RGS-0530号7条,止水带R-0306号1箱,止水带R-0307号13箱)。依据华商电力报价单确认供货价值:防水卷材280872元、钢片式止水带W-0415号43375.5元、粘结胶PB-50号53300元、封口胶B-5000号7110元,合计384657.5元。中埋止水带B-R-Z-300*8号、外贴止水带RGS-0530号、止水带R-0307号等材料在华商电力合同中无报价。2010年4月至11月,吉田公司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北通220KV架空线入地(新城基业)工程过河段暗挖工程供防水材料(其中防水卷材274.5箱,钢片式止水带W-0415号44箱,粘结胶PB-50号26桶,封口胶B-5000号107支,丁基腻子条17箱,中埋止水带B-R-Z-300*8号14条,外贴止水带RGS-0530号6条+4箱,止水带R-0306号1箱,止水带R-0307号9箱+50米)。依据华商电力报价单确认供货价值:防水卷材546804元、钢片式止水带W-0415号105732元、粘结胶PB-50号33800元、封口胶B-5000号8453元、丁基腻子条54400元,合计749189元。中埋止水带B-R-Z-300*8号、外贴止水带RGS-0530号、止水带R-0306号、止水带R-0307号等材料在华商电力合同中无报价。诉讼过程中,一审承办人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工程经营部项目部经理贾广喆核实,其认可前述吉田公司向泽通水务与北京建工供货的事实,并称货款尚未结算,并表示泽通水务的货款应由北京建工一并结算,且同意按照吉田公司与华商电力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报价结算。另,一审承办人向北京惟明力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监工程师刘志毅核实,其称其系前述工程的工程监理,并对上述泽通水务与北京建工签收材料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吉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书》、《答复函》中“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及《承诺书》和《答复函》中“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为同期形成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了津明正(2016)文书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承诺书》和《答复函》中“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受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京正(2016)文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承诺书》和《答复函》中“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同期形成。吉田公司垫付鉴定费2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形成的授权书,应依法认定双方系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吉田公司抗辩称经鉴定《承诺书》与《答复函》系同期形成,系吉田公司原负责人许永东在对石贺军为吉田公司开展业务的事实并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恶意加盖一节。两份检材中的吉田公司公章印文均真实有效。虽鉴定结论称两份检材中为同期形成,但并未表述为同时形成。且吉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田雅曾依法授权许永东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授权范围为商务谈判、银行结算、公司内部管理、对外法律事务处理等公司的一切事项。因此,许永东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吉田公司对石贺军作出奖赏承诺。据此,许永东向石贺军出具《承诺书》、《答复函》,并加盖公司印鉴,应依法认定吉田公司对石贺军所做承诺及答复的认可,且《承诺书》、《答复函》的形式及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承诺书》、《答复函》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即便许永东的承诺内容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影响石贺军依据承诺向吉田公司主张权利。如吉田公司认为许永东的承诺有损公司利益,其可另行向许永东主张权利。《承诺书》、《答复函》中明确载明依据已供货的实际价款总额,不低于30%的标准计算补偿和奖励金额,且该金额为税后所得。故石贺军有权依据该函件向吉田公司主张就其洽谈业务实际供货总额30%的奖励补偿。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石贺军在接受吉田公司委托进行市场开拓期间,确为吉田公司创造实际销售业绩。1、向华商电力实际供货400858元;2、向北京二建实际供货501600元;3、向河南建安实际供货1885840元;4、向泽通水务供货有报价的金额为384657.5元;5、向北京建工供货有报价的金额为749189元,以上合计3922144.5元。吉田公司应依约按照目前确定的实际供货总额3922144.5元30%标准计算,给付石贺军补偿和奖励款1176643.35元。此外,石贺军在接受吉田公司委托筹建吉田公司北京办事处期间,收取吉田公司50000元,由于该办事处并未设立,石贺军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退还。吉田公司向华商电力主张货款时,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免系吉田公司单方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与石贺军为其创造实际销售业绩无关,故结算奖励金额应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因吉田公司与泽通水务、北京建工的货款尚未结算,且送货单中并未表明单价,应以对方认可的与华商电力合同中的报价为准,在该合同中未报价部分,待双方结算后,或明确报价后,石贺军有权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吉田公司给付石贺军补偿和奖励款人民币1126643.35元(应付人民币1176643.35元-石贺军应退还的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石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3元,石贺军负担3047元、吉田公司负担14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900元,由吉田公司负担。吉田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石贺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就京正(2016)文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同期形成”进行解释说明。鉴定人解释,“同期形成”为相对概念,存在时间跨度可能,跨度不可能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双方对于已供货的实际价款总额为3922144.5元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已供货的实际价款总额的30%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和奖励款,上诉人主张按照已供货的实际价款总额的5%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和奖励款的标准。被上诉人提交了《承诺书》和《答复函》,该两份文件上均载明按照不少于30%的标准支付补偿和奖励款,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经鉴定,两份文件上加盖的印章确系上诉人印章,若无充足的相反证据,该两份文件应视为上诉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对两份文件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答复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相差四个多月,但鉴定意见为两份文件上印章的印文为同期形成。二审期间,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鉴定人解释,“同期形成”为相对概念,两份印文形成存在时间跨度可能,跨度不可能超过三个月。上诉人据此对《承诺书》和《答复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特定前提,即落款时间即为盖章时间。若落款时间与盖章时间不同,则上诉人的质疑不成立。即使印章为同期加盖,也不能排除系上诉人所加盖。上诉人虽对两份文件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控制过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吉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照目前确定的实际供货总额的30%的标准计算,给付被上诉人补偿和奖励款。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上诉人吉田建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