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顺勇与被执行人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勇,宜宾县凤祥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李顺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县凤祥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凤仪乡风滩村马鞍社,组织机构代码77299527-1。法定代表人:邹必祥。申请执行人李顺勇与被执行人宜宾县凤祥煤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4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093元,剩余8371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剩余债权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