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熊某、高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高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高某华,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湘N×××××小车搭载被告人高某华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教师新苑,由被告人高某华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熊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10栋2单元302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刘某家中一台平板电脑、一块OMEGA手表、一块CHANEL手表、一台价值570元的奥林巴斯牌单反相机,一条价值167元的银项链、一个玉石吊坠和一个玉石手镯。案发后,被盗的两块手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湘N×××××小车搭载被告人高某华行至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金惠花园,由被告人高某华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熊某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该小区2栋60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盗走梁某家中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枚翡翠吊坠、一枚玉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条银项链。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共实施盗窃作案2次,财物价值共计737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高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湘N×××××小车搭载被告人高某华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教师新苑,由被告人高某华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熊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10栋2单元302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刘某家中两台平板电脑、两块手表、一台摄像机。案发后,被盗的两块手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湘N×××××小车搭载被告人高某华行至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金惠花园,由被告人高某华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熊某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进入该小区2栋60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盗走梁某家中一台价值570元的相机、一枚翡翠吊坠、一枚玉吊坠、一个银手镯、一个玉手镯、一条价值167元的银项链。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共实施盗窃作案2次,经鉴定,财物价值共计7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高某华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高某华于2016年10月19时许,在会同县林城镇解放路金穗花园小区路旁边被公安民警抓获。3、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10月11日15时7分,二被告人从教师新苑出来。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华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熊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4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8日减刑释放。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并退还二被害人,被害人梁某到公安机关领取了玉镯子一个、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个、翡翠吊坠一个、佳能相机一台;被害人刘某到公安机关领取手表两块。6、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银项链、单反相机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737元,玉石吊坠、玉石手镯不予进行价格认定。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0月,熊某给了其一块手表做生日礼物,手表是金色的,表链上面还有白色。湘N×××××宝骏小车的车主是肖某,是与熊某结婚前其自己买的车。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熊某遗忘了一块手表在其车上,表链是咖啡色的。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1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教师新苑10栋2单元302室家中被2台苹果牌的平板电脑、欧米茄手表一块、香奈儿手表一块、摄像机一部的情况。10、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9日7时许至18时许,在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金穗花园2栋601室家中被盗一部佳能牌单反、机械手表一块、翡翠挂件一块、玉手镯子一个、银手镯两个。1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高某华到怀化教师新苑,采取熊某技术开锁入户盗窃、高某华望风的分工方式,盗窃了两台平板电脑、一块皮带手表、一块银色铁质手表、一台摄像机;2016年10月19日在会同金穗花园6楼上楼右边的房子,以同样的方式入户盗一部白色佳能牌单反、一块玉佩、一个玉手镯子等东西,出来准备走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两台平板电脑都送给一个永州叫“阿三”的朋友,两块手表其拿到卖表的地方鉴定,因别人说是假的,于是熊某就将其中一块表放在姐姐车上,还有一块就放在家里。12、被告人高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熊某偷东西的地方由熊某选择,熊某进屋偷东西,其在楼下“望风放哨”,有情况马上打电话给熊某,偷之前说好偷到东西两人平分。2016年10月的一天,熊某选择在一个小区,由其望风,熊某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后熊某和他说偷到了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同年10月19日下午,二人开车走高速去了会同县城,使用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入户盗窃,当日被抓获的事实。熊某实际上偷得什么东西其不清楚,熊某给什么其拿什么,熊某一共给了其2800元钱和几包烟。两次偷东西的地点不清楚,但是能把盗窃现场指认出来。13、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衣服口袋里面发现一台白色相机、两枚玉石吊坠、一只银色金属手镯、一只紫色玉石手镯、一根银色金属项链与其他作案工具的事实。1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及被害人家里被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高某华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高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莹洁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