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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宝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宝明在本市江汉区大福源附近奔腾网咖内的棋牌室中,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室内之机,将其放在室内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苹果6PLUS(64G)移动电话机盗走。2016年8月3日公安机关盘查时将被告人黄宝明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宝明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宝明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宝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宝明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