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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建青与王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青,王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49号原告:郑建青,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镶黄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艳斌,男,蒙古族,住锡林浩特市。原告郑建青诉被告王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娟、被告王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青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购买机器款、安装费和机器正常运转押金等共计14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过以上货款支出的路费1460元及运费5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议购买破碎机一套、水洗机一套和相关配件,由于这些机器的原价高达30多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咨询想购买旧的机器,而旧的机器没有产品合格证。双方在同意这些机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机一套、水洗机一套、输送带、料差距和相关配件等,共计226000元。2、被告于原告发货关支付50000元,安装调试成功后付款126000元,剩余50000元于一个月后机器正常后支付。现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85000元。现原告已将机器调试正常运转,并通过了被告方的机修工王红运的检测,机修工王红运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及押金共计141000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艳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系代表了南方的生产厂家与被告进行的签署,在签署协议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二、原告并未交付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被告购买该套生产设备系从事破碎、水洗石英石的生产,所有的生产设备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验收后方可从事生产,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前提则是所有的生产设备必须具有正确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在原告进行组装设备时,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出示产品合格证,但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交产品合格证。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王红运并非被告雇用人员,该套设备的验收必须有被告签字确认。四、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破旧的生产设备,无法通过法定部门的验收,以至于被告无法生产作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拉走其陈旧的设备。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6年7月4日,原告郑建青与被告王艳斌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购买破碎机一套,水洗机一套,输送带、料斗等。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2.6万元,予付金5万元,安装调试成功后付款12.6万元,5万元押金试用一个月后机器正常付清。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被告矿山场地进行设备安装,共安装22天。三、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四、对于双方2016年7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艳斌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该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6年7月4日《协议书》为打印原件,不是电子扫描或复印而成。五、原告提供的设备中水洗机、传送带和料斗是原告自己组装的,喂料机是在镶黄旗组装的,剩余的是购买别人旧的设备。原告当庭陈述其为个人作坊,没有正规厂家,所有产品均没有合格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建青与被告王艳斌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中指出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食品是指采掘设备、装载设备、运输设备、提升设备。......原告郑建青与被告王艳斌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套设备系用于被告所承包的石英石矿山生产,而原告没有取得生产、销售矿山设备的相关资质和许可,所出售的设备系原告自行组装且没有产品合格证,也无正规厂家的产品,根据矿山设备使用的相关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后期履行过程中,均应知道该设备在矿山上使用,会对矿山多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因矿山生产系特种行业,对于设备安全我国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1000元、运费5400元及追索货款支出的费用1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矿山的经营者,未审查原告的资质即与原告郑建青个人签订《协议书》,且在原告进场安装设备时,被告在未审查产品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准许原告持续安装22天直至设备安装完成,属于被告王艳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及其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该设备的情况,被告王艳斌未尽到买方的审查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责任,故因该起买卖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青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6元,由原告郑建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昇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