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社广电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46号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林梅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强,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社广电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艾世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内0902民初549号判决,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社广电局给付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材加工费一十六万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利息四万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宣判后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2017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902民初54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茂、林信强、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农、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材加工费16869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5694.77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4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文化局(现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签订了《乌兰察布市图书馆、博物馆场区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对石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按文化局提供的规格进行磨边、倒角、开槽等加工,超过500米部分按每延长米35元的价格计算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文化局提供了石材,也按其要求的规格进行了加工,文化局已全部接收。之后,文化局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石材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乌兰察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2014年11月24日,经乌兰察布市编制委员会作出乌机编办字(2014)107号批复,将原乌兰察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变更为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辩称,答辩人是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单位,而装修单位为泛华公司,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与中标单位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且实际履行。该合同涉及的材料价款,已经由中标单位泛华公司直接支付。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材料款已由答辩人支付不是事实。实际支付款人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石材款义务。如果建设单位未付清合同价款,原告也只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磨边、倒角合同价款已经包括,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石材价款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我方已于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结清最后一笔款为299115元。并且原告取款时向我方出具了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有法定代表人承诺是最后一笔余款。支付原告的总共价款为3229115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的欠款以及利息,我方均不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4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原乌兰察布市文化局)签订了《乌兰察布市图书馆、博物馆场区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石材,并且对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084639元,还约定,磨边、倒角、开槽超过500米部分按每延长米35元的价格计算。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乌兰察布市图书馆、博物馆场区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石材,并且对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071818元,磨边、倒角、开槽等加工,超过500米部分按每延长米35元的价格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及2010年9月6日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约定的石材、规格、单价、等级和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2010年9月6日,(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石材、规格向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石材,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木纹石材单已标明的磨边、倒角的数量进行了接收和签名确认,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将原告提供的石材用在乌兰察布市图书馆和博物馆项目上。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乌兰察布市图书馆、博物馆建设项目是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后的中标单位,2009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乌兰察布市财政局依据相关部门作出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共计支付给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801962元。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共计支付原告石材款3229115元,审理中,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总价款3071818元,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石材款3229115元,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石材购销合同过程中有增加或者变更的材料费用。虽然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木纹石材单上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名确认,但该木纹石材单上只标明了磨边、倒角的数量,并没有确认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给付石材加工费16869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5694.77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支付石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内蒙古神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大喜审判员 崔志明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