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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义军、赵北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军(又名王新建),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北东,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雷山社区居委会(原木锯厂内)。法定代表人:吴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被上诉人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审计的价格为最后确定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王义军于2014年5月15日与天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天石公司承包涉案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00万元,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天石公司在装修中使用的材料含有劣质产品,给王义军等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双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时,据天石公司粗略估计,工地上剰余装璜材料和工程款合计100万元。王义军等三人要求算账,天石公司既不愿意结算也不愿意让验收。当时为了继续施工,急于解决问题,王义军等三人才被迫同意签订《解除合同书》,并出具《欠条》。天石公司事后又把双方算过账的装潢材料私自拉走,已施工的工程量也不能仅凭《解除合同书》和《欠条》来证明,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应当在进行审计后重新结算。天石公司辩称,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解除合同、清算等一系列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没有再行审计的必要。王义军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天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计至2016年7月30日,并应继续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甲方王义军以东方魅力娱乐会所业主的名义与乙方天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天石公司承包位于濉溪县顺达盛世花园小区的东方魅力会所凯撒皇宫KTV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总包(辅材和装饰面)。工程总造价:1800万元。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180万元。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王义军以东方魅力娱乐会所的名义在合同后签字盖章。2014年9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书》,明确了王义军已经支付给天石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93万元,尚拖欠天石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王义军以东方魅力娱乐会所的名义与天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孝民分别签字。同日,王义军等三人作为欠款人向天石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吴孝民人民币100万元。1、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分批按月还款,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款,每月还款25万元。2、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欠款方要承担总款的月息2分的利息作为补偿。3、欠款单位、欠款人有互负担保的责任。4、如不能及时还款,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单位东方魅力娱乐会所,欠款人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2014年9月28日”。之后,王义军等三人给付吴孝民2.5万元,对余款97.5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吴孝民多次找三人催要欠款,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另查,东方魅力会所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义军与天石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天石公司要求王义军等三人共同给付工程款97.5万元及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义军等三人关于天石公司违约、所用材料都是劣质产品、《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辩称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判决: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天工公司装饰装修款9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欠条》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情况,也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义军等三人上诉主张,在《解除合同书》和《欠条》形成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即便存在胁迫情形,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而且还有法定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义军等三人上诉主张在解除合同时剩余的装潢材料是《欠条》上欠款的计算依据,被天石公司事后私自拉走,对此应当举证证明,而不能仅靠其单方陈述。虽然该项主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也足以说明在《欠条》形成时其对工程量已经有充分的权衡。鉴于涉案欠条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也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王义军等三人上诉主张工程量不清,应当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王义军、赵北东、王晓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朱炳武审判员 柏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