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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韩永纪与张士峰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永纪,张士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永纪。申请执行人张士峰。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在本院执行张士峰与韩永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韩永纪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7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韩永纪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福满庄园4号楼5单元502室房产一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韩永纪、申请执行人张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永纪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在2011年4月6日家中分家析产时分给了我长子韩超了,楼房一直由韩超居住,财产的实际所有权已属于韩超,有分家单为证。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峪耳崖镇福满庄园4号楼5单元502号楼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士峰称,1、依据已知的买卖合同和收据,已经证实该房产买受人为韩永纪,而非案外人韩超。2、本案执行的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法登记,依法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3、韩永纪在2016年以原告的身份对唐山市丰润区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能证明该房产实际权利人为韩永纪而非韩超,否则主张权利人就是韩超而非韩永纪。4、案件中的分家单是近亲属之间关于财产赠与和分割的内部协议具有私密性,合法性无法确立,且分家单证实的目的与后续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明显冲突,故其效力不足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所以本案争议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是韩永纪而非韩超,故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韩永纪偿还张士峰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7执恢3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韩永纪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福满庄园4号楼5单元502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不动产在转让时,必须以登记作为物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不经过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异议人韩永纪出示的分家单,仅能证明在家庭内部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韩永纪主张长子韩超在分家时就取得了福满庄园4号楼5单元502室房产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永纪的异议请求。审 判 长  翟文孝审 判 员  马立清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