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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普万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万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万明,男,彝族,初中文化,1990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万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锋、书记员段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普万明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湖路“好声音”KTV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停在路边毕某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昂某及其乘车人万某、黄某受伤,同时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普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普万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91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万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普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40分,被告人普万明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湖路“好声音”KTV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昂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停在路边毕某的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导致昂某及其乘车人万某、黄某受伤,同时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普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普万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91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昂某、毕某证言;3.被告人普万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17]毒检字65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普万明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0.91mg/100ml,已达醉酒的标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普万明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普万明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普万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普万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万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