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758号原告赵某某。���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乔某父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家向我父母索要彩礼14万元,我父母多方借款后,分两次给被告父母彩礼,第一次给付6万元,第二次给付8万元,共计14万元。现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婚约已解除,所以被告有对以上彩礼款返还的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某未���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第一次给付彩礼6万元,是经过媒人给的,当时返还原告1万元,之后没有给过我8万元彩礼,我现在有病,不能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媒人乔某某(与被告父亲重名)介绍相识,认识10多天后,于2014年2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给付被告6万元彩礼及亲朋好友点烟倒水钱8000元,当日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订婚之前原告给付被告三金(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三对金耳钉),价值近8000元。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5月23日(农历四月初六)原告方给付被告8万彩礼。2015年6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带到原告家一套组合柜、一台电脑、四套行李及其他生活用品。同居期间,被告因身体原因,农活干的较少,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1月31日(农历2017年正月初四),被告回娘家,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要求返还彩礼。2017年2月被告旧病复发,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去某某某某类风湿研究所治疗,诊断为“类风湿关节炎”,共计花费医药费15175.5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万元。另查明,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志诊断书、药费收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原、被告为达结婚之目的,由原告给付被告13万彩礼,被告应负返还义务。但原、被告违反婚姻法规定,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旧病复发,为康复亦有一定的医疗支出,虽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应承担部分可在返还的彩礼中酌情扣除,综述被告酌定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维持或解除,系成年男女双方自主意思表示,法院不予干涉。原告在订婚前给付被告的三金及订婚时原告方亲友给付被告的点烟倒水钱,属赠予,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高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