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执1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常辉与被执行人寸济林、李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常辉,寸济林,李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12号之三申请人赵常辉,男,1985年11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寸济林,男,1982年11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李瑞花,女,1986年3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赵常辉与被执行人寸济林、李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云293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寸济林、李瑞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赵常辉借款500000,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瑞花在银行有存款23000元,本院已经依法划拨到账,另外已经将被执行人李瑞花、寸济林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除此之外查明被执行人寸济林、李瑞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赵常辉经本院约谈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执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明春审判员 李子发审判员 潘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