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79号原告:李彩花,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男,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宁,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彩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2.8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贾虹驾驶晋Axxx**号大众牌小轿车从恒源驾校院内由东向西驶出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李彩花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碰撞,致李彩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虹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5日。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额内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按照鉴定报告期限的中间数赔偿,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无修理票据,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贾虹驾驶晋Axxx**号大众牌小轿车从恒源驾校内由东向西驶出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李彩花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碰撞,致李彩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双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25天。2016年12月6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1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夫杨建云护理。2017年1月9日,李彩花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2月13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彩花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的误工期:30-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晋Axxx**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贾虹驾车与原告李彩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彩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彩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Axxx**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系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彩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344.39元、护理费2858.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等合计11252.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344.39元、护理费2858.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等合计11252.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花11252.54元;二、驳回原告李彩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李彩花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