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庞吉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吉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吉可,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庞吉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吉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吉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庞吉可于2016年10月30日晚上,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蓬莱路2-6号被害人简某所经营的金牌手机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简某放在该店内的VIVOX7Plus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被告人庞吉可于2016年11月30日下午,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科科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该网吧128号机位上的OPPOR9Plus手机1部。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事发后,被告人庞吉可将涉案VIVO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简某;被告人庞吉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庞吉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吉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吉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庞吉可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蓬莱路2-6号被害人简某所经营的金牌手机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简某放在该店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VIVOX7Plus手机1部。2、2016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庞吉可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科科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该网吧128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OPPOR9Plus手机1部。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办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庞吉可,被告人庞吉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吉可将涉案VIVO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简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吉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简某、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发票、包装盒,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庞吉可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吉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吉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庞吉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吉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吉可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人民币2280元,发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