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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华宝与辛欣、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宝,辛欣,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767号原告:杨华宝,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辛欣,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辛娟,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杨华宝诉被告辛欣、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欣、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4391.23元(本金50000元,暂算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469日,利息按照年息5.6%的四倍计算),以上共计643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辛欣,2015年5月7日,被告辛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7日偿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辛娟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辛欣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辛欣均未偿还,被告辛娟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辛欣、被告辛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欣向原告杨华宝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辛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限;2、同日,被告辛欣为原告杨华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华宝现金伍万元整”;3、借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按月计算还本付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辛欣向原告杨华宝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按月计算还本付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8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及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466天,以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为14299元。被告辛娟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2015年8月7日前还款,原告直至2016年11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辛娟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欣、被告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宝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辛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宝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借款利息14299元,2016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杨华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辛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光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王尚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