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执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海英、闫某1等与胡修付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英,闫某1,闫某2,杨文军,闫祖环,胡修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3执968号申请执行人:王海英,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闫某1。法定代理人:王海英,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闫某2。法定代理人:王海英,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文军,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闫祖环,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修付,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修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修付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修付存款1270元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支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继续冻结账户62×××25内存款1187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段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