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与桑来成、谭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桑来成,谭富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158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负责人:葛志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伟,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桑来成,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谭富美,女,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钢城支行)与被告桑来成、谭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钢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运伟、吕元平、被告桑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富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钢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桑来成、谭富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2.15‰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后月利率为18.225‰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桑来成于2007年12月18日从我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18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谭富美与桑来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桑来成辩称,借款属实,100000元至今没有还过。谭富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与桑来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2.15‰。借款人按利随本清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计收逾期利息。当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与赵玉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桑来成的前述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将100000元发放至桑来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桑来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1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向桑来成催收该借款,桑来成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在诉讼过程中,农商行撤回对赵玉平的起诉。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变更名称及营业场所,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的相关信贷业务等并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2016年9月,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桑来成与谭富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银监莱准[2009]3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莱芜监管分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325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因变更名称和营业场所将相关信贷业务并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的业务,现农商行钢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与桑来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桑来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谭富美与桑来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桑来成与谭富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富美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钢城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赵玉平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钢城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富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农商行钢城支行要求被告桑来成、谭富美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来成、谭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桑来成、谭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