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惠龙与王进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惠龙,王进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龙,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江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彪,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进彪、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惠龙与被上诉人王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惠龙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王进彪与原告吴慧龙经营的银川惠龙水泥制品厂签订了《开车劳务合同》,原告将其厂内的货车交由被告驾驶送货。2003年6月19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车辆在原银川市郊区银新乡罗家庄村与案外人姜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波死亡,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被告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6月30日释放。因上述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告花费的钱款让在拘留所的被告以出具借条25000元的形式偿还。本案争议双方曾于2014年在西夏区法院诉前调解未果,2015年原告又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9月8日撤诉。2016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虽有形式上的借条存在,但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慧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吴慧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慧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驾车送货过程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刑拘,在被羁押期间,为给受害人赔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上诉人承诺”因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本人偿还”。后该款赔偿给受害人家属,被上诉人才得以释放。该款的交付方式为上诉人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受害人。原审认定该款项未实际出借属认定事实借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进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两张,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因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刑事拘留,该款用于找关系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且用于合法支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吴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