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国华与翁和平、丁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华,翁和平,丁红巧,丁灵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363号原告:吕国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翁和平,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丁红巧,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丁灵巧,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国华与被告翁和平、丁红巧、丁灵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和平、丁红巧、丁灵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翁和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判令丁红巧、丁灵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翁和平与被告丁红巧系夫妻关系,原告吕国华与被告翁和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3日,被告翁和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归还日期。为此,由被告翁和平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由被告丁灵巧签字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和平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有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灵巧也未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翁和平、丁红巧、丁灵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翁和平向原告吕国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丁灵巧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翁和平、丁灵巧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吕国华与被告翁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翁和平尚欠原告吕国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翁和平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灵巧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认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被告丁灵巧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丁红巧与被告翁和平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红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和平归还原告吕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丁灵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翁和平、丁灵巧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和平、丁灵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