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与刘土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刘土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945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李飞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土生,男,汉族,1939年10月3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刘土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管理局撤诉。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