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8026尚从高与孙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从高,孙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026号原告:尚从高,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孙兆俊,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尚从高与被告孙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兆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底,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尚从高肆万肆陆元正¥44600元孙兆俊2015.6.12”,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尚从高支付借款本息合计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孙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