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86号宋素云为与崔栋、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保险辽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素云,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崔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素云。委托代理人:喻国忠,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丙哲(上诉人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于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克继,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栋。委托代理人:吕兴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赵艳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壮,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宋素云与原审被告崔栋、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辽10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宋素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喻国忠、李丙哲,被上诉人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克继,被上诉人崔栋的委托代理人吕兴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素云一审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55分,被告崔栋驾驶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辽KT14**号出租车在白塔区华兴岗南100米处,将原告宋素云撞伤。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2016月1月26日,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素云无责任。原告宋素云住院13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2级护理13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求公断。依法判令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宋素云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398125.00元(医疗费24693.88元、误工费65666.05元、护理费37091.02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交通费1581.00元、病历复印费127.50元、鉴定费2560.00元、伤残补助金186756.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13.40元)。依法判令被告崔栋对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栋一审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医疗费以法院核加为准。无特殊医嘱,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伤者医嘱显示,伤者早已停药,出院后无连续医嘱诊断,误工费不应给付至评残前一日,应按医嘱诊断证明计算误工天数。伤者及护理人虽提供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且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为收入减少部分的补偿,原告提供的材料明显证据不足,应视为举证不能,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中院指导意见,每级伤残按3000.00元-500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原告母亲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因此不应满足被扶养人的必要条件,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对于抚养人数无法确定,例如父亲是否健在,如已过世应提供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55分,被告崔栋驾驶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辽KT14**号机动车在白塔区华兴岗南100米处,将原告宋素云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栋负全部责任。原告宋素云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9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计休息145天。原告宋素云的医疗费24693.88元,伙食补助费6550.00元(131天*50.00元/天),交通费550.00元,复印费127.50元,误工费14749.08元(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127.0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13528.47元(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127.00元/365天*131+37127.00元/365天*2天)。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宋素云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86756.00元(31126.00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3000.00元(60日*50元/日)。鉴定费用共计2801.00元(鉴定费256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41.00元)。原告宋素云的被扶养人女儿杨舒晴于2001年12月1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被抚养人杨舒晴生活费为12934.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00元*4年*30%/2)。被告崔栋为原告宋素云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辽KT14**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人民币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素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志、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合同、复印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栋忽视交通安全,给原告宋素云身体上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宋素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宋素云的各项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素云在住院病志上的住院时间为132天,与出院诊断书记载的住院时间131天不一致,以最终形成的出院诊断书上记载的时间131天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宋素云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具体数额,故证据不足,均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计算。原告宋素云主张的交通数额过高,酌定550.00元。原告宋素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6000.00元计算。原告宋素云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母亲无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提出的司法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素云医疗费24693.88元(被告崔栋垫付23000.00元)、伙食补助费6550.00元、交通费550.00元、复印费127.50元、误工费14749.08元、护理费13528.47元、伤残赔偿金18675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用28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4.2元,合计271690.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272.00元,由原告宋素云负担1896.6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75.35元。宋素云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宋素云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98125元。被上诉人辽阳富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该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挂靠,本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栋二审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是因交通事故治疗与护理期间收入的减少部分的补偿。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证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0日山东省寿光市侯镇南宋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方爱花现年72岁,丧失劳动能力,早年丧偶,无工作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长期依靠儿子宋洪亮和女儿宋素云抚养。2014年1月起去辽宁省辽阳市女儿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栋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宋素云身体上造成伤害,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栋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宋素云上诉提出交通费一审判决550元过低要求给付1340元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给付55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误工费问题,因是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工作的代理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素云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被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对其职业没有异议,但因宋素云不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浙商保险公司不予承认,故本案可参照金融业39962.40元(100595元/365*145天)。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护理费过低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上诉人是八级伤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3年*30%=28013.4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母亲方爱花72岁应当给付抚养费42036.15元。计算方法:女儿杨舒晴12934.2元+[母亲方爱花29101.95元(城镇常住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9年*30%=58203.9元/2=29101.95元]=42036.1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其余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宋素云医疗费24693.88元(崔栋垫付23000.00元)、伙食补助费6550.00元、交通费550.00元、复印费127.50元。误工费39962.40元、护理费13528.47元、伤残赔偿金186756.00元、精神抚慰金28013.4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用280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36.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上诉人承担1896.6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37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春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