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曲立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曲立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立彦,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立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莫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梓谦,被告人曲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曲立彦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道由上角往358省道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厦边大道榕树路口时,与被害人莫某1驾驶的粤S×××××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麦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1、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曲立彦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2日将曲立彦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立彦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麦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曲立彦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81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00元、鉴定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816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37183.58元。被告人曲立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曲立彦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大道由上角往358省道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厦边大道榕树路口时,与被害人莫某1驾驶的粤S×××××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麦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1、麦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曲立彦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2日将曲立彦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立彦负事故主要责任,莫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麦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曲立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莫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痕迹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曲立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莫某1受伤后先后到东莞市虎门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原告人花费医疗费共84844.14元。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人莫某1住院期间该院无人血白蛋白针及免疫球蛋白针,需病人外购。原告人莫某1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共花费23337.32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立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立彦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曲立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08181.46元。2.护理费: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按1人计算,原告人住院共83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83天×1人=4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83天=83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为122631.46元。因被告人曲立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莫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曲立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曲立彦赔偿原告人莫某185842.02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立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二、限被告人曲立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842.0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