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之,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合理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2月从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农历8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芹,后于1998年9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婷;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三女儿王某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致使婚后夫妻经常吵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与其她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2)沭民一初字第2049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3)沭民一初字第2708号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分居好几年,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2月2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芹、1998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王某婷,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后于2007年1月15日生育三女儿王某珍,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就读于临沭县临沭街道第五小学。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曾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案卷号:(2012)沭民一初字第2049号),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王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案卷号:(2013)沭民一初字第2708号),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芹、王某婷均到庭证实:原、被告的感情非常不好,早已没有感情了,已无和好的可能。三女儿王某珍到庭证实:其意愿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部分:位于临沭县中山北路利民社区2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房权证:沭房管字第000152**号),现由长女王某芹居住(怀孕待产),该房尚欠银行贷款58465.27元。原、被告对该房的市场价值未达成一致;双方主张婚后有位于临沭县蛟龙镇吉利埠村的农村住房一套(主屋三间、平房三间),但未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常年发生矛盾,双方均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芹、王某婷亦均证实双方感情不好,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三女儿王某珍现随原告生活,其亦意愿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王某珍年龄已逾十周岁,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由原告李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的共同财产部分,位于吉利埠村的住房,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位于利民社区的楼房,现由其长女居住;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楼房已赠与其长女,原告予以否认;为其长女与父母的和睦相处,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条件成就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2017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被告并自2018年度起,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4500元,至女孩“王某珍”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