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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与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冯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冯瑞祥,冯瑞瑶,冯家宇,冯家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68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208号。负责人:田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林嘉怡,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门北村工业区二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5682215-0。法定代表人:冯家宇。被告:冯瑞祥,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瑞瑶,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家宇,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家国,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诉被告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就公司)、冯瑞祥、冯瑞瑶、冯家宇、冯家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碧莹、冯祐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告新宇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家宇,被告冯瑞祥、冯家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宣布编号PJ110061201600061《借款合同》以及编号PC110061201600031《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贷款于起诉之日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新宇就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735181.72元(至起诉日暂没有欠息,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冯瑞祥、冯瑞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将军村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29700**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冯瑞祥、冯家宇、冯家国对被告新宇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因经营资金需要,被告新宇就公司早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申请了授信额度,经两次转贷后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PJ110061201600061《借款合同》以及编号PC110061201600031《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新宇就公司开出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共200万元,同时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累计发放八笔贷款,金额共计390万元。被告冯瑞祥、冯瑞瑶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编号SD110061201400075《抵押担保合同》,又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编号SD11006120140028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冯瑞祥、冯瑞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将军村住宅,对被告新宇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4233号、0114010639号)。其中,编号SD110061201400075《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9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所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编号SD110061201400283的《抵押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所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同时,被告冯瑞祥、冯家宇、冯家国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编号SB110061201400355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冯瑞祥、冯家宇、冯家国对被告新宇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59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所担保的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因被告新宇就公司在原告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1日到期,被告新宇就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导致原告垫款,垫款金额为835181.72元;另外被告新宇就公司在原告办理的39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其抵押物被另案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第12条规定,被告新宇就公司已实际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新宇就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新宇就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35181.72元(至起诉之日暂无欠息,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明确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及利息及八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一、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原告承兑两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分别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新宇就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被告主动归还的款项后,原告实际垫款分别为335181.72元、50万元,垫款日期分别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8日,故垫款利息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对未能按期清偿的垫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宇就公司已每月按期归还垫款利息,已经归还完毕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垫款利息。二、流动资金贷款部分:八笔贷款其中有七笔在2016年3月15日发放、一笔在4月1日发放,被告新宇就公司清偿了合同期限内的贷款利息及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罚息,及归还了账号为80×××12项下贷款的本金10579.47元,该笔贷款尚欠489420.53元,没有偿还其他七笔贷款的本金。故每笔贷款均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8.4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期清偿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新宇就公司、冯瑞祥、冯家宇、冯家国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冯瑞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宇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流动资金借款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新宇就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9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5.655%,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13日、3月14日、4月1日,已充分履行义务,被告新宇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的抵押物因涉诉被另案查封,可能对原告的债权实现带来威胁,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事前向被告发出过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向被告新宇就公司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作为提前到期日,但本案的应诉材料送达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且被告新宇就公司归还完毕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及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的逾期罚息、部分贷款本金,原告主张提前到期已无必要,故被告新宇就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共计3889420.53元,并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计付罚息:以3889420.5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罚息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逾期还款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且能弥偿其损失,故原告主张对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4月1日为被告新宇就公司承兑2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10月1日,被告新宇就公司应依约在汇票到期前向原告交存足额票款。因被告新宇就公司未能及时缴足相应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原告在扣除交存的保证金及被告新宇就公司归还的款项后,为该两张汇票分别实际垫付335181.72元、500000元,被告新宇就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垫款本金。因被告新宇就公司已经归还完毕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的垫款利息,故被告新宇就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垫付利息、复利:以8335181.72元垫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期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担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位于中山市将军村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29700**号)为被告新宇就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案的《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均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故对原告主张对该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冯瑞祥、冯家宇、冯家国对被告新宇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新宇就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9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另合同中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889420.53元及罚息(以3889420.5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罚息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335181.72元及利息、复利(以8335181.72元垫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期清偿的前述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对被告冯瑞祥、冯瑞瑶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住宅(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转字第029700**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瑞祥、冯家宇、冯家国对被告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1.45元,由被告佛山市新宇就塑料有限公司、冯瑞祥、冯瑞瑶、冯家宇、冯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