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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643号原告:聂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谈话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聂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聂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