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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4。法定代表人:许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叶,该公司员工。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电气)与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艾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娟,被告天朗艾尔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4581.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沈阳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欠款6339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2015年开始,被告不再采购原告电机,至2016年5月末,被告尚欠原告8458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天朗艾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务纠纷,仅对沈阳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沈阳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有三台由原告返修的电机还在原告处,对该三台电机我方要求退货,应扣除三台电机的价格1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天朗艾尔、丙方沈阳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一份,约定乙、丙对各自欠甲方的货款付连带清偿责任,每月由乙方确定由乙方或者丙方支付甲方的货款,三方可以相互转冲往来款。被告天朗艾尔在《询证函》中对沈阳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前的尚欠货款进行确认,确认尚欠货款的数额为63394.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致诉讼产生。庭审中,被告天朗艾尔提出要扣除3台电机的退货金额13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13500元的退货发票。以上事实有转账协议、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对沈阳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该责任,被告天朗艾尔公司对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朗艾尔要求扣除退货的3台电机货款13500元,原告同意表示,但被告应开具退货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开具退税发票协助原告退税。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98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货款49894.4元。二、被告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13500元增值税发票(退货)给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卧龙电气淮安清江电机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沈阳天朗艾尔压缩机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包小琴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