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祺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祺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祺国,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法定代理人:宋晓云,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三街百货商店下岗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邮政局对面。法定代表人:马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人民广场南。法定代表人:刘国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丽杰,女,该公司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吉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祺国、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鹤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鹤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祺国的法定监护人宋晓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上诉人邮政鹤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被上诉人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移动鹤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丽杰、联通鹤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4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刘祺国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刘祺国于1971年2月3日晚在工作单位值班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重度昏迷受工伤。虽经医院抢救过来,却落得终审残疾,因智障生活不能自理。由妻子在家照顾多年。上诉人刘祺国于1978年4月15日被单位认定为工伤,但单位(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刘祺国的工伤上报到工伤登记部门。被上诉人仅按月支付给上诉人岗位工资,对于其他工伤待遇,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也未能按工伤人员退休。这个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邮政鹤岗分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上诉人刘祺国公司可期待的医疗利益5,000.00元太少,因为刘祺国是残疾人,医疗费用非常高,也没有法律标准依据;3、对刘祺国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结论不服,应为三级以上。4、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刘祺国的生活护理费错误,判决不公平;5、一审判决确定刘祺国按照鹤岗市2010年鹤岗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最高档标准:2,030.0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6、一审法院既然采信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系统管理统筹管理规则实施方案的通知,但没有按这个文件执行错误。邮政鹤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4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祺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祺国是1997年在原鹤岗市邮电局退休的,刘祺国退休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刘祺国退休时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未享受工伤待遇退休的责任应由原鹤岗市邮电局承担,刘祺国退休前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此责任。2、刘祺国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刘祺国是1971年受工伤,1978年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1997年退休,2011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刘祺国在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无论从上述四个时间段的哪一个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均超过的诉讼时效期限。3、刘祺国1978年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当年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刘祺国不能依据现生效的法律规定主张1978年时的工伤待遇,现在的法律规定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4、2011年,原鹤岗市邮政局为刘祺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按照黑人社发(2011年)36号文件要求进行的,其目的是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而不是按照鉴定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补偿。同时也是为了让刘祺国享受到旧伤复发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两项待遇。当时进行伤残鉴定的目的不能也不是鉴定后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让刘祺国享受各类工伤保险待遇。5、一审判决支持刘祺国5000.00元可期待医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6、原鹤岗市邮政局的相关权利义务并非完全由我公司承继,一审判决刘祺国的工伤待遇由我公司独自承担错误。刘祺国对邮政鹤岗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刘祺国起诉本案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刘祺国受工伤无意识、无行为能力,其监护人由于不懂法,对与工伤待遇问题一直也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及侵害的程度,直到2015年11月,因生活困难,找到被上诉人邮政鹤岗分公司主张权利,后又咨询律师,开始去劳动仲裁和起诉。2、依据现行《公伤保险条例》6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对工伤疑难案件的十个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刘祺国没有按照《公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刘祺国主张工伤待遇适用现行《公伤保险条例》规定。3、由于刘祺国的劳动关系已经由邮政鹤岗分公司承继,所以刘祺国只向邮政鹤岗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并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致。邮政鹤岗分公司对刘祺国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一致。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对刘祺国的上诉不做答辩。对邮政鹤岗公司的上诉主张辩称:1、邮政鹤岗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与刘祺国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上级有关文件对刘祺国的伤情予以鉴定;2、我单位是后从邮政鹤岗分公司分离出来的,我单位与刘祺国无劳动关系,刘祺国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移动鹤岗分公司对刘祺国的上诉不做答辩。对邮政鹤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辩称;1、原鹤岗市邮电局分营时,按分营的相关规定,刘祺国未分到我公司,我公司与刘祺国无劳动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一致。联通鹤岗分公司对刘祺国的上诉不做答辩。对邮政鹤岗分公司上诉主张的答辩意见与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意见一致。刘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公司补助金2,400.00元/月×16个月计38,4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65天计650.00元,生活护理费2,400.00元/月×30%×516个月计371,520.00元,工伤津贴2,400.00元/月×80%×12个月×26年计599,040.00元,每月增加伤残津贴和护理费207.00元+50.00元×20个月计5,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0元/月×8个月计19,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刘祺国原系鹤岗市邮电局的职工。1971年2月3日晚上,其在单位值班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重度昏迷,经过医院全力抢救,相关部门极力配合,刘祺国得到部分康复。1972年4月15日,刘祺国被认定为工伤。刘祺国在身体得到部分恢复后返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1996年7月刘祺国从原鹤岗市邮电局退休。刘祺国的原工作单位,几经更名、分立、合并、改制后,现分立为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通鹤岗分公司。2009年11月5日,鹤岗市东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刘祺国颁发了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为宋晓云。2011年4月11日,鹤岗市邮政局委托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祺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做出鹤劳鉴字(2011)7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后刘祺国的家属因其待遇问题找到鹤岗市邮政局的相关人员,其答复没有依据不予支付。原鹤岗市邮政局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现邮政鹤岗分公司承继。后刘祺国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鹤岗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为五个档,标准1:1,220.00元、标准2:1,421.00元;标准3:1,624.00元、标准4:1,827.00元、标准5:2,0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祺国发生工伤时间系1971年2月3日,2011年4月11日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刘祺国系六级伤残。刘祺国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系基于工伤这一事实,其受工伤时间发生于1971年,但认定的伤残等级发生于2011年4月11日,刘祺国的工伤经原工伤认定处理后,现又发生了新的事实即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故刘祺国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时效应以新发生的事实为基点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计算。2011年刘祺国的劳动能力鉴定系鹤岗市邮政局委托进行的,其在对刘祺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鉴定结论可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刘祺国,且刘祺国的家属亦因工伤待遇找到鹤岗市邮政局的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故刘祺国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现亦没有证据表明刘祺国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四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刘祺国原工作单位鹤岗市邮电局,几经更名、分立、合并后,县分立为邮政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通鹤岗分公司。刘祺国的原工作单位鹤岗市邮政局几经分立、合并,考虑刘祺国的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分营的依据及退休人员的相关管理等因素,且刘祺国的劳动能力鉴定系被告鹤岗邮政分公司单独委托的,故刘祺国主阵地工伤待遇赔偿应由邮政鹤岗分公司承担,被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通鹤岗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祺国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六级的标准予以支持16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刘祺国现已退休,参照上一年度鹤岗市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范围确定赔偿刘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30.00元;主张的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其现已退休已领取退休金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发生于1971年,非新产生的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主张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0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伤残津贴系受工伤后未退休人员的工伤待遇,其已退休并享受退休金,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每月增加护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没有需要护理的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邮政鹤岗分公司根据黑人社发(2011)36号文件对刘祺国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该文件中明确提出借据老工伤人员医疗待遇的问题,经法院核实,鹤岗市政府办事大厅工伤部门登记的老工伤人员名单中没有刘祺国的信息,故邮政鹤岗分公司应承担其行为对刘祺国因治疗工伤产生不利的结果,考虑到未支持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病情较重等情况,酌定支持刘祺国因治疗工伤科期待的医疗利益,折合人民币为5,000.00元,时间为2011年至2016年裁决之日,刘祺国一行的工伤医疗待遇由被告邮政鹤岗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祺国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2,480.00元,可期待的医疗利益5,000.00元(2011年至2016年);2、驳回原告刘祺国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刘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刘祺国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刘祺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具有溯及力?2、一审判决支持给付刘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治疗工伤可期待的医疗利益,对其他工伤待遇未予支持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邮政鹤岗分公司一方承担给付刘祺国相关工伤待遇责任、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等其他三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关于刘祺国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刘祺国受工伤发生在1971年2月,其受工伤后,单位并没有及时向主管部门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人员登记,直至2011年近40年期间,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刘祺国个人及家属很难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受到侵害程度等情况。原审根据刘祺国受工伤后本人、家庭等客观情况,将2011年有关部门对刘祺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一新发生的事实时间作为开始计算刘祺国主张工伤待遇诉讼时效的基点,自刘祺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伤待遇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认定刘祺国主张工伤待遇不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国务院《公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刘祺国在2011年4月之前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按照《公伤保险条例》享受法定的工伤待遇,刘祺国主张工伤待遇应当适用现行《公伤保险条例》规定。2、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给付刘祺国部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治疗工伤可期待医疗利益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刘祺国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支持的刘祺国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0.00元,其支持的法律依据、参照计算的标准、数额等均无不当之处。关于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刘祺国的因治疗工伤可期待医疗利益问题,本院考虑“刘祺国受工伤后,原单位未能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职工工伤登记;2011年原鹤岗市邮政局为解决老工伤人员部分工伤待遇(旧伤复发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两项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按照黑人社发(2011年)36号文件要求,对刘祺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未能解决刘祺国的职工工伤登记,部分工伤待遇无法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刘祺国部分工伤医疗待遇受到一定不利影响,该责任应由其原单位承担”等因素,原审酌情判决支持刘祺国2011年至2016年原审判决之日的因治疗工伤可期待医疗利益5,000.00元、并确定刘祺国以后的公司医疗待遇由原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对于刘祺国主张的其他工伤待遇诉求,原审不予支持的事实和理由、法律根据均正确。对于刘祺国提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及对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护理费请求不服问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该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3、关于原审判决邮政鹤岗分公司一方给付刘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治疗工伤可期待医疗利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通鹤岗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鹤岗市邮电局分立经营后,刘祺国事实上仅与邮政鹤岗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退休人员管理关系,原审认定刘祺国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治疗工伤可期待医疗利益应由邮政鹤岗分公司承担正确。本院对上诉人邮政鹤岗分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刘祺国、上诉人邮政鹤岗分公司的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祺国负担10.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