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8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思涵与韩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涵,韩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8607号原告:张思涵,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韩春霞,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思涵与被告韩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3日、3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份内归还借款。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韩春霞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9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同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思涵现金10万元。同年3月1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9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直接将金额改为20万元,并捺印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6500元,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为19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张思涵借款19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韩春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铸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