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33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338陆建新与孙敏坤、储建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建新,孙敏坤,储建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33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陆建新,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敏坤,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储建妹,女,196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陆建新与被执行人孙敏坤、储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孙敏坤、储建妹应共同归还陆建新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孙敏坤、储建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敏坤、储建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011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孙敏坤、储建妹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了孙敏坤银行存款30019.6元,查获孙敏坤名下苏E×××××车辆,已经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另外,查封了孙敏坤名下所有的张国用(2013)0080421号土地,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4日,除此均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经执行到30019.6元,尚未执行到位7113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