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辽BG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茧线33km+200m路段(庄河市蓉花山镇汤家村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被害人赵凤荣、赵���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搭载其母赵凤荣、其大姨赵国兰的辽BG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200m路段(庄河市蓉花山镇汤家村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路边的树木相撞,事故致被害人赵凤荣、赵国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赵国兰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上述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国兰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赵凤荣、赵国兰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姚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姚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审 判 员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关注公众号“”